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15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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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詔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詔炫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湯詔炫基於單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接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4 月18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南投縣水里鄉中正路與民生路口停車場內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現場簽賭下注,以「香港六合彩」每期開獎結果為標的,賭法係由賭客自1 至49號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二星」、「三星」、「四星」(分別為2 碼、3 碼、4 碼)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元至100 元,若選擇「二星」之玩法,簽中後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若選擇「三星」之玩法,簽中後每注可得570 倍之彩金,若選擇「四星」之玩法,簽中後每注可得7,500 倍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湯詔炫所有(湯詔炫於上開期間內尚未有獲利),而以此方式公然賭博。

嗣警於106 年4月18日16時50分許起至同日17時25分許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湯詔炫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自湯詔炫身上扣得湯詔炫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使用之簽單1張。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湯詔炫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5頁、偵字卷第10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000235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5 幀(見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

㈢扣得供其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使用之簽單1張(見警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

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

查被告湯詔炫經營本案六合彩簽賭站並與賭客下注簽選號碼之處所,係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中正路與民生路口停車場內,該處係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之開放式公有停車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 頁、偵字卷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該處自屬公共場所無訛。

又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以前開場所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4 月18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而被告於前揭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良好;

⑵經營期間尚非甚長,且尚未有獲利,所生危害亦非甚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扣案之簽單1 張,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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