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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伶
黃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63 、106年度偵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1 份」(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10頁、105 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第31至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陳奕伶、黃俊雄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陳奕伶辯稱:伊只是借給存摺、提款卡,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被告黃俊雄辯稱:是伊朋友蔡育霖向陳奕伶借用云云。
然而: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而且,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有多所宣導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
故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是以,被告陳奕伶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對價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有預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陳奕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
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被告黃俊雄原以自己沒有帳戶,要向被告陳奕伶借用帳戶,後來被告黃俊雄又向被告陳奕伶表示因伊自己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借她帳戶給他朋友使用;
被告黃俊雄帶1 名成年男子來跟被告陳奕伶借用帳戶,被告陳奕伶將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印章一起交給被告黃俊雄,被告黃俊雄再拿給該名男子,之後,被告黃俊雄又找被告陳奕伶,並且交給3,000 元,說是該名成年男子給的;
被告黃俊雄於隔天將存摺、印章及身分證還給被告陳奕伶,提款卡則是104 年11月間還給被告陳奕伶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奕伶結證綦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第62至64頁),佐諸被告黃俊雄於本案偵查庭開庭之前曾以通訊軟體臉書要求被告陳奕伶見面商討關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過程之說詞,並向被告陳奕伶表示「你再把錢還給我朋友吧」、「當初他有跟你說,如果被問到,不能說我們」、「要不然,給你的錢要退,在車上的時候」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第29、45頁),以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陳奕伶並不認識,經由共同友人即被告黃俊雄幫助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亦與常情無違等情,可見被告黃俊雄辯稱是伊朋友蔡育霖向陳奕伶借用云云,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並不可信,且其確有幫助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被告陳奕伶借用上開郵局帳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詹秀卿、童志誠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
又其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為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2 人既均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即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2 人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又被告2 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俱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知悉詐欺集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被告陳奕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非少,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陳奕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黃俊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
而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係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
依此,本案被告陳奕伶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金融帳戶,因而獲得3,000 元之對待給付報酬(見105 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第63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俊雄有因上開幫助行為獲得任何報酬,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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