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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 份」(見投投警偵字第1050014805號卷第51至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至於被告石文鑫固辯稱:因為伊要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代書」之男子製作薪轉資料,以便申辦貸款,故將伊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自稱「江代書」之男子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
自稱「江代書」之男子有說已經收到,並說隔2 天會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回;
後來伊都沒有收到,便撥打電話聯絡自稱「江代書」之男子,發現電話不通,才知道受騙云云。
惟查:比對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江代書」之男子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雖有數次發送簡訊及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2 頁),但以其等通話時間總共僅有92秒(24秒+22秒+23秒+23秒=92秒)、簡訊不過3 則,已難想像其等通話內容係在聯繫代辦貸款事宜。
其次,金融帳戶資料乃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非有相當必要,概無可能輕易交給他人,如果他人要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應會再三詳加確認原因及用途,而以上述通話時間之短,亦與一般受騙於詐欺集團話術、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不同。
再者,依照被告所述,其在105 年7 月15日寄出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以後,有以電話對話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並且撥打電話試圖聯絡自稱「江代書」之男子(見投投警偵字第1050014805號卷第4 、5 、29頁),而核上開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江代書」之男子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7 月15日以後,並無任何簡訊或通話紀錄,可見被告所辯顯屬子虛。
況且,一般人在發現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後,應該會先多次撥打電話、試圖聯絡對方,然而,稽諸上開通聯紀錄,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以後,並無任何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予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更與常情有違。
是以,被告辯稱因要申辦貸款,而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云云,實屬事後飾卸之詞,尚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代書」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劉秀瓊、林佳如、楊雅琦、陳娟及被害人余俊欣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將其所開設之上開2 個金融帳戶提供該自稱「江代書」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其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幫助該自稱「江代書」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又被告幫助該自稱「江代書」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知悉倘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2 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被告幫助詐騙之金額,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
據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因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之報酬,自無上開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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