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蘭
林水利
王世明
陳文主
李靜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蘭、林水利、王世明、陳文主、李靜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江美蘭等8人涉嫌賭博案現場位置圖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江美蘭、林水利、王世明、陳文主、李靜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而被告5 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應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5 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係被告江美蘭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8,370 元,係在賭檯處查扣之財物,有現場圖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 張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