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易緝,7,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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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佳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山葉廠牌,民國99年10月出廠,總排氣量101CC ,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E3E4E-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佳穎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網咖前,向李浩然借用其父李小林所有而由李浩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山葉廠牌,99年10月出廠,總排氣量101CC ,引擎號碼E3E4E-000000號),李浩然並約定巫佳穎應儘速歸還該部機車。

嗣李浩然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巫佳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巫佳穎聯繫,要求巫佳穎立刻歸還該部機車,詎巫佳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而未依約返還,經李浩然多次以電話及簡訊聯繫亦置之不理。

嗣李浩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浩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巫佳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浩然、證人即本案機車登記名義人李小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聯紀錄資料查詢、遠傳申登人資料查詢、遠傳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第①案);

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9號、103 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第①、②、③案所示之3 罪,嗣於104 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④案);

復於103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⑤案),第④、⑤案所示之2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下稱乙案);

又於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刑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6 月25日所餘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出監,又於104 年11月4 日因上開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再入監服刑,於105 年2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第①案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既已於103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②、③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此前已有多次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將本案機車返還與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其犯罪所得,其尚未將之返還與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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