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易,3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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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國溶於民國105年2月21日22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劉俊辰向何國溶表示因毒癮發作,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何國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幫助劉俊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LINE」之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至少年林O緒(87年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將劉俊辰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訊息,告知張桓榮及少年林O緒。

經少年林O緒依何國溶所得送之簡訊,於同日22時57分、23時5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俊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俊辰之交易,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張桓榮、少年林O緒與劉俊辰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東山路交岔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由張桓榮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少年林O緒轉交張桓榮,由張桓榮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由少年林O緒轉交張桓榮(少年林O緒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

張桓榮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張桓榮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00號住處內加以施用,何國溶即以此方式幫助劉俊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

嗣於105年1月24 日19時許,為警對劉俊辰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何國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張桓榮於警詢中,證人劉俊辰、少年林O緒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且有劉俊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警卷4頁)、少年林O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5至1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劉俊辰與張桓榮、少年林O緒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中,有自劉俊辰所交付價金中抽成,或自張桓榮、少年林O緒所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得毒品之情事,難謂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可見被告將劉俊辰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聯絡電話之訊息,通知張桓榮、少年林O緒,使劉俊辰得以向張桓榮、少年林O緒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從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中獲利,亦非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情狀不同,顯見被告基於幫助劉俊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居間使劉俊辰向張桓榮、少年林O緒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利、助益劉俊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劉俊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衡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僅有1次、1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係其向友人所借用,業已返還友人,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偵一卷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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