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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文
李寶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李寶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東文與李寶葉為夫妻,二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 日)0 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0號斜對面貓羅溪河堤內,見該處有不詳人士所有燃燒中之電纜線1 堆及用以助燃之機油1 瓶,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該堆燃燒中之電纜線及機油1 瓶,得手後,張東文、李寶葉分別戴上現場不詳人士所遺留之棉質手套、塑膠手套各1 雙,繼續添油助燃,並由張東文持竹子翻攪燃燒中之電纜線,使其燃燒完全以去除塑膠外皮,復由李寶葉將電纜線之鋁製外皮剝除,並將因此取得之裸銅線堆放成1 堆。
嗣路過民眾發現該處有燃燒塑膠之異味,循異味尋覓後發現張東文與李寶葉正在燃燒電纜線,遂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 時10分許到場,當場查獲張東文與李寶葉,並扣得棉質手套、塑膠手套各1 雙、機油空瓶1 瓶、裸銅線10.3公斤(已發還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及已燒過電纜線1 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東文、李寶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報案人邱翊展、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洪進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6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草屯分局新光所偵辦張東文及李葉寶竊取電線及燃燒案現場地圖、高元環保資源有限公司秤重單、秤重照片、新光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1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竊盜採證案件資料、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決算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6 年8 月8 日投草警偵字第1060016063號函所附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棉質手套1 雙、塑膠手套1 雙、機油空瓶1 個、已燒過電纜線1 條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東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罹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李寶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按調解成立內容悉數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達成調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機油空瓶1 瓶及已燒過電纜線1 條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然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二人竊得之裸銅線10.3公斤已發還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棉質手套、塑膠手套各1 雙固為被告二人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而係渠等於現場所撿拾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手套係被告二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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