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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89號
具 保 人 吳柏勲
被 告 巫家凱
被 告 廖冠泓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具保人吳柏勲因被告巫家凱、廖冠泓涉犯重利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各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依法釋放,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吳柏勲之身分證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
嗣本院依被告巫家凱、廖冠泓之住所傳喚被告2人,該傳票均經合法送達,然被告2人並未依傳票通知遵期到庭;
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2人到庭,具保人及被告2人亦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院依法對被告2人實施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6年4月17日投集警偵字第1060003813號函暨所附報告書、本院拘票在卷足憑。
又查無被告2人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憑。
綜此,足認被告2人確有逃匿之事實,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6萬元(各3萬元,合計為6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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