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易,93,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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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投簡字第10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明凱係李仁傳及陳信宏之友人,告訴人楊雅惠之子李建昌與李仁傳係堂兄弟,彼此素來不睦。

被告、李仁傳及陳信宏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許,至告訴人及李建昌位於南投縣○○鄉○○路0 ○0 號共同住處前尋釁,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金爐(價值新臺幣800 元)朝前開住處電動鐵捲門丟擲,導致該金爐支架斷裂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由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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