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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韓文杞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5年度投簡字第60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79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年紀大,且現沒工作,原審判刑過重,又賭博收入沒有原審判決所指之鉅額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動機、目的、時間、規模、獲利情形,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執之上訴,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業已斟酌以上各情妥適量刑,已如前述,且原審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乃依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供述來計算,並無違法或過高之處;
又縱其經濟情形不佳,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易科罰金,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
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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