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316,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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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崇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崇葆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張崇葆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雖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78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

復於104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案件及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2 年7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

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2 份、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1 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2 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另各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30,000元(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並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2,000元確定,此部分固不在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惟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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