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35,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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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法院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5 日執行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影本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執勤字第3340號執行指揮書(甲)、105 年執勤字第3341號執行指揮書(甲)、105 年執勤字第3340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而非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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