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36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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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懿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懿麒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懿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

茲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件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229號聲請書及該署執行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正本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5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餘如附件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宣告刑,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屬未執行完畢,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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