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38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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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佩琴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佩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佩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年7 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20日確定;

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6 月、4 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9 罪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另於102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共3 罪)確定;

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後7 罪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而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5 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45100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5101 號函檢附之該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前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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