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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旻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旻哲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旻哲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既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3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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