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鈞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
- 二、嗣經警於105年3月30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毒品是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街大同國
-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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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純質淨重共計參拾柒點零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參臺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勺子壹支、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鈞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6 、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10 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則經該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0日前約1 星期間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大同國小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蒼」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共計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而持有之。
嗣陳鈞盛於105 年3 月30日3 、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居處,取其所購得部分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隔1 時後即同日4 、5 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嗣經警於105 年3 月30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鈞盛上開居處內搜索,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計4.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純質淨重共計37.0288 公克)、購買前揭毒品所使用之電子磅秤3 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勺子1 支、分裝袋3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2 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等物,並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50004193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80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至第36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相片、查扣物品相片等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8頁),且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22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4 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毒偵卷第38頁);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5.3229 公克,純質淨重37.0288 公克等情,亦有該院105 年4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781號、105 年5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上開毒偵卷第39頁、第47頁);
復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 包、米白色粉末檢品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4.31公克),亦有該實驗室105 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1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毒偵卷第56頁)。
此外,另有扣案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電子磅秤3 臺、勺子1 支及分裝袋3 包等物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 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毒品是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街大同國小門口或附近的7-11,向一個綽號「阿蒼」之男子購買,不知道「阿蒼」的真實姓名及電話,其是透過朋友跟「阿蒼」聯絡等語(見上開警卷第6 頁);
於偵查中亦僅稱其毒品來源係在員林市大同國小向一個綽號「阿蒼」之男子所買等語(見上開毒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僅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蒼」之人,然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
是本件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迭次違犯施用毒品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並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供施用,數量甚多,顯已深溺毒品,惡習難改,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及至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上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計4.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45.3229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7.0288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⒉又扣案之電子磅秤3 臺、勺子1 支及分裝袋3 包均係被告所有,電子磅秤3 臺係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
勺子1 支、分裝袋3 包則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使用,或預備供分裝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而勺子及分裝袋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就上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員警至被告居處搜索時,另同時查扣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13.16 公克) ,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書可查,即難認與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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