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訴,27,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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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欣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19、20時許,在其與男友蕭武全(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處罪刑確定)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2日19、2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6 月14日18時3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復徵得許欣怡同意,於105 年6 月14日21時48分許,為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欣怡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且其於105 年6 月14日21時4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5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飲料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乃屬自戕身心健康之「無被害人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且該等犯罪工具均屬行為人得輕易取得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之犯罪預防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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