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交易,2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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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谷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鎮谷以駕駛貨車運送香菇為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安路一段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王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停等紅燈於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西安路一段,待雙方燈號均變為綠燈後,王桂英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違規左轉,楊鎮谷則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楊鎮谷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王桂英人車,致王桂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顴骨挫傷等傷害。

楊鎮谷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車禍肇事前,停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分隊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桂英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桂英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被告楊鎮谷之選任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依上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楊鎮谷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26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鎮谷固坦承以駕駛貨車運送香菇為業,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王桂英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是反方向過來轉過來的,我在碰撞之前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因為我在注意右邊有機車過來,我的注意力是放在右邊的機車;

車啟動後有看到機車在內側道,但是沒有看到她有起步,沒想到告訴人會違規左轉騎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228 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並無過失;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逕行(未依兩段方式)左轉,所有肇事責任當應由告訴人承擔;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速緩慢,且經被告詳看左右無來車,惟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卻車速甚急、越過道路中線、直闖而來,致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被告斯時綠燈起步且車速甚緩當已注意車前狀況,惟仍然無法防範告訴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急駛撞擊,被告殊不應負肇事次因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惟查: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安路一段交岔路口,告訴人王桂英在該處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由信義路欲左轉進入西安路一段,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王桂英人車,致王桂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顴骨挫傷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桂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復有告訴人所附現場圖1 份(見他字卷第3 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第07190 號、第07195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大眾中醫診所105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大眾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1 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張、估價單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他字卷第24頁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8 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大眾中醫診所105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埔里基督教醫院105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評估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外傷病歷、門急診病歷0 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22 頁)、中醫門診初診患者照護專案病歷報表、就診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147-1 頁至第147-2 頁)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認為自己應該也有錯,對於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表示我是肇事次因我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已坦認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

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車啟動後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在內側道,但是沒有看到她有騎乘過來,我轉向右邊看沒有車後不久就撞到,我當初在路口綠燈要起步,沒有想到告訴人可能會違規左轉騎過來,我是覺得她會繼續直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8 頁)。

查該肇事路口為普通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圓形綠燈,非直行箭頭綠燈),對向汽車仍可進行左轉,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105 年12月8 日室覆字第1050145362號函覆在卷(見偵卷第39頁),且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25頁)、現場照片編號1 至4 所示相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故本院認為被告雖為直行汽車,仍應有注意左轉車輛之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5 年10月26日以投鑑字第1050001327號所為之鑑定未注意及此,其鑑定結果即難認非無瑕疵,自難為本院所採。

另被告已自承看到機車在內側道,其在該路口本有注意左轉車輛之責任,已如上述,卻將注意力轉至右邊方向,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案肇事原因及肇事責等問題進行鑑定,該校採事故重建之方法,以釐清事故發生過程及其原因,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略以:因自小貨車由路口停止線前沿至兩車發生碰撞地點,歷經時間約為3.2 秒(前行約13.4公尺發生碰撞,推估自小貨車時速約為15.07 公里),即表示自小貨車及機車駕駛人的可行認知反應時間約為3.2 秒。

故於兩車碰撞前3.2 秒,自小貨車位於路口停止線前沿而機車(位於對向車道)亦位於路口停止線前沿,可推估兩車接近過程之相對視角及距離為,自小貨車位於路口前沿時之視角約為21度,兩車相距約27公尺。

而當自小貨車位於路口前沿時,機車位於對向車道停止線前沿附近,其離兩車碰撞地點約為15.4公尺,駕駛人視角約為22度。

一般而言,白天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 至1.6 秒。

而時速20公里,視野角度約為110 至120 度(即單邊視角55至60度)。

是故,以3.2 秒之時間,若自小貨車駕駛人有注意起步接近之機車,可看見來車(眼睛正視前方即可,55至60度>21度),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3.2 秒>1.6 秒),並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並以此推估被告自小貨車時速為15.07 公里、一般人反應時間1.6 秒為計算基礎,被告認知反應過程車輛往前行駛約6.7公尺(1.6 ×4.18=6.7 ),若再採取緊急煞車所需煞停之距離約1.11公尺(4.18×4.18÷(2 ×9.8 ×0.8 )=1.11),故自小貨車整體認知及緊急煞車反應所需之行駛距離約為7.81公尺(6.7+1.11=7.81 ),顯然可及時煞停於機車之前(13 .4 公尺>7.81公尺)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106 年10月1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60011132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44 頁)。

可認被告如有注意左前方告訴人違規之來車,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亦徵本案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行駛自小貨車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⒋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交通肇事鑑定委員會的覆議,或是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的結果,都是假設告訴人是在兩段式左轉的位置,這樣的前提就錯誤了,因為告訴人當天是行走信義路的內側,由南往北的內側車道,不是在兩段式待轉區的位置左轉過來,澎湖科大就說告訴人由從南往北的外側,被告也是在外側,距離27公尺,被告的時速是14、15公里等等,而認為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肇事次因,鑑定的基礎事實跟實情不符,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對於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情形,被告是沒有辦法預料防範的,所以被告是符合信賴原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

然查:⑴澎湖科大之鑑定基礎,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

依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告訴人位置約在內、外側道之間,但因畫面視角關係,無法明確看出告訴人所在位置全部均位在內側車道之內。

然縱澎湖科大引用之現場圖顯示告訴人所在位置在機車停等區一帶,惟與辯護人主張之內側車道亦相距非遠,而告訴人位置若全部位在內側車道,其與被告之視角將小於澎湖科大鑑定書所採基礎之21度,被告將可更輕易看見告訴人。

再者,本件被告之反應時間係以被告從自用小貨車起步至碰撞地點距離約13.4公尺做為鑑定基礎,是縱告訴人位置稍有誤差,其主要影響為告訴人之反應時間。

準此,本院認為以上誤差應不至影響澎湖科大之鑑定結果。

⑵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訂有明文。

經查:本案發生車禍之路口,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5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知,被害人行駛之道路路口號誌為圓形燈,並無另設置「左轉彎箭頭綠燈」,是依上開規定該路口之汽車可於綠燈時左轉甚明,故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該交岔路口雖依規定應該兩段式左轉而未遵守,惟行駛於對向之被告車輛,不能信賴其左側不會有其他車輛駛來。

且被告供認自己通過該案發路口時已有看見左邊告訴人之機車位於對向內側車道,卻將注意力轉向右邊路口,已如前述,已足見其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故辯護人意旨主張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顯無可採。

⑶綜上,辯護人所辯,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⒌又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之責業如前述,告訴人有無過失與否,不足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違規沒有兩段式左轉,才導致本禍發生,被告沒有過失等語,亦非可採。

因此,本件告訴人之過失無從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不待言。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查被告於案發時職業為司機,係以駕駛貨車運送香菇為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僅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然查告訴人於審理時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右側顴骨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

經查上開告訴人受有右側顴骨挫傷部分,業據其提出前揭大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告訴人受傷範圍,應包括上開右側顴骨挫傷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違誤,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應屬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擴張,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另就告訴人主張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勢,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略以:「一般而言,肩部旋轉肌袖破裂可能因為急性外傷(車禍或運動)、慢性撕裂(運動或職業)或年老退化所致,因為急性撞擊或是運動拉傷的病因,多半在受傷的當下就會有激烈的疼痛,並伴隨嚴重的肩部活動範圍受限制,患者往往無法舉起手臂過肩;

而慢性或退化性旋轉肌袖病變,會隨年齡或是工作負擔、長期姿勢的變動等因素逐年惡化。

但從現有病歷資料來看,此旋轉肌袖破裂與車禍無明顯因果關係」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7 年10月16日(107 )醫密字第2436號函暨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 份(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在卷可參。

本院認為依告訴人104 年11月30日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所載,當時主訴是右臉疼痛、擦傷,右胸壁疼痛,以及右肩痛。

惟當日檢查結果,告訴人並無任何神經學異常或是四肢活動範圍受到限制。

另據告訴人門診病歷記載,其於104 年12月3 日因右大腿和右胸壁疼痛及105 年4 月8 日因右大腿疼痛到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05 年4 月13日再轉到復健科門診,當時主要針對右側髖部及大腿挫傷進行各種物理治療至同年11月25日止,上開車禍發生至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將近1 年期間,不論外科及復健科的門診病歷均記載四肢運動範圍並未受到影響,此有埔里基督教醫院之急診評估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外傷病歷、門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 頁)等在卷可稽。

從而,即難認告訴人於105 年12月13日門診時,主訴右側肩部疼痛及其後診斷出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勢,與本件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4頁)附卷可按,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應較常人為高,其注意能力亦應較一般人為高,竟因一時駕駛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顴骨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⑵事發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對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範圍有所爭執,雙方未能進入調解程序,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⑶並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被告係在綠燈號誌下直行通過路口而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顯然較為輕微;

⑷兼衡被告原坦承犯行,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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