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交易,38,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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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35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佐係職業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6 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前方案外人張清淞駕駛車牌AQH-9257號自用小客車閃避車道上掉落物而緊急煞車,導致後方同向由案外人楊濬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跟著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撞隧道牆壁肇事,兩車均停於現場,隨後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埔里鎮國道六號公路西向28.3公里處,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駕駛車牌RAP-0681號自用小貨車,追撞停於車道上之AQH-9257號自小客車,致使車牌AQH-925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損壞及車內乘客即告訴人洪幗蔓頸部扭傷及拉傷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並經其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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