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志豪為期江子信能於民國105年南投縣仁愛鄉鄉長補選選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志豪、陳又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訊據被告洪志豪、陳又嘉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 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 ㈣、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
- ㈤、經查,被告洪志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㈥、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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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豪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陳又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選偵字第1號、106年度選偵字第2號、106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豪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陳又嘉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免刑。
事 實
一、洪志豪為期江子信能於民國105年南投縣仁愛鄉鄉長補選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5年7月下旬某日,在洪志豪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要求陳又嘉於同年8月6日該次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江子信,以利江子信當選鄉長,並約定於選前或選後1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與陳又嘉,以此方式期約賄賂,而約其陳又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陳又嘉明知上開1千元現金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於前揭時地,基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志豪、陳又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志豪、陳又嘉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洪志豪、陳又嘉之證述(見105選他第38號卷第246頁、第181至183頁)均相符合,並有兩人電話錄音對話譯文(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7至18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106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17至19頁)等附卷可稽。
且江子信為105年8月6日投票選舉之南投縣仁愛鄉鄉長候選人,被告陳又嘉為設籍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而於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等節,經本院調取103年南投縣仁愛鄉第17屆鄉長補選選舉公報及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核閱屬實,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6年7月19日仁鄉民字第1060015197號函暨檢附選舉公報資料及投票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61至70頁),足認被告洪志豪、陳又嘉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洪志豪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被告陳又嘉為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許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144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復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
是核被告洪志豪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陳又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
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
本案被告洪志豪、陳又嘉所犯投票行賄罪,因已達期約之階段,依前開說明,均不另論行求投票賄賂之罪。
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即明。
經查,被告洪志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對有投票權之被告陳又嘉,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又嘉係於105年11月17日向警方自首前揭犯行,並供述被告洪志豪涉嫌投票行賄,使警方得以追訴被告洪志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證,此有被告陳又嘉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5頁),被告陳又嘉之自首雖已逾3個月,然於犯罪後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被告洪志豪為期約賄賂罪之犯行,且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被告洪志豪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所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被告洪志豪所犯上開犯行,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洪志豪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洪志豪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而為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其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洪志豪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經查,被告洪志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洪志豪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深具悔意,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洪志豪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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