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單禁沒,2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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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世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16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丹大林道孫海橋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至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983公克)。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聲請書就此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刪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1日16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丹大林道孫海橋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至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透明結晶1 包,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而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70 號偵查卷宗等屬實。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046公克、驗餘淨重1.1983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71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上開毒偵卷第22頁)。

是上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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