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單禁沒,41,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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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罐(總驗餘淨重參拾壹點參肆公克,空包裝總重拾捌點捌伍公克,含罐子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81 號被告不詳一案,因查無犯罪人,已簽請報結。

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罐(總驗餘淨重31.34 公克、空包裝總重18.85 公克、含罐子2 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 罐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辦案外人翁淑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5 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內搜索而扣得,嗣該白色粉末2 罐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31.34 公克),是上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然因查非翁淑君所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5 年度偵字第3496號就翁淑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以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故該扣案物品為不明之人所持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 罐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毒品之罐子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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