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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壹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他字第372 號被告陳昭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制式散彈2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
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而修正後之刑法,除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並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不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合先敘明。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復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
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 年 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後,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3807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執行卷第5 頁反面)。
是上開未經試射試射之制式散彈1 顆,依法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1 顆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既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參照上開說明,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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