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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伍陸貳陸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合計5.5626公克,含包裝袋7 只),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係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斟酌之事項。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合計5.5626公克,含包裝袋7 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105 年度安保字第40號,見105 年度偵字第822 號卷第36頁;
本院保管字號:105 年度投保字第147 號,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號卷第139 頁)等物(見投興警偵字第1050002062號卷第25頁),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第141 號、105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為其所有(見投興警偵字第1050002062號卷第10、11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卷第26頁),而本院105 年度審易第141 號以「…自難僅以被告片面陳述而認定上揭扣案毒品7 包為供本案施用之毒品,復依現存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本案施用之毒品…」不予宣告沒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以「…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經被告林俊興、簡俊吉、廖本吉、陳健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外觀均為透明結晶,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992公克、0.7597公克、0.6976公克、0.7434公克、0.7148公克、0.5732公克、1.4747公克,合計5.5626公克,含包裝袋7 只),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投興警偵字第1050002062號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200100號鑑驗書(105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7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是否另作他案證明之用,參酌前揭說明,並非本院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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