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單聲沒,15,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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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裁定人 黃秀如
黃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福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福生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業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死亡,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0年1月7日確定。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供受賄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40條,應予更正)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72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9年11月25日死亡,而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被告因本件而收取現金3000元之賄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3000元扣案可稽,堪認本件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所有,為其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所取得之賄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已於99年11月25日死亡,查黃秀如、黃秀玲為其繼承人,該現金3000元因繼承關係而屬黃秀如、黃秀玲所有。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30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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