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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共壹佰叁拾陸支)、骰子叁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武雄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4 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麻將1 副(共136 支)、骰子3 顆及牌尺4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本件裁判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4 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14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該署105 年度緩字第275 號執行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麻將1 副(共136 支)、骰子3 顆及牌尺4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上開案件犯罪所用,亦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為參,則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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