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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與案外人梁金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以致梁金田及被告所搭載之乘客朱忠信、張萬龍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梁金田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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