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交簡,4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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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詩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詩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潘詩韻經抽血檢驗後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應補充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大於30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超過百分之0.300,達百分之0.05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謹慎悔改,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不慎自摔肇事,致己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及頭皮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且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0 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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