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交簡,97,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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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楊鎮隆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應補充為「楊鎮隆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楊鎮隆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楊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賴永承受有腰椎第三、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骨釘鬆脫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告訴人於事發時,未與前車即被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與被告機車碰撞而肇事,同為本案肇事因素而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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