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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桂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桂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鄧華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桂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次係第2 犯,顯見其未知悔悟,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與鄧華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鄧華美受有傷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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