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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德嵐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522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接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730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自106年3 月13日起至107 年3 月12日止)。
詎被告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4 個月內,並未履行上開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事項之情形。
嗣檢察官即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1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8 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其本人收受而確定等情,除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足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關於被告陳德嵐所受之傷害「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頭部損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
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係因酒後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致自己受上述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為警綜合上情後所發覺,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
⑵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⑶且因此自摔而受有上述之傷害,並因而為警查獲,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⑷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第9 頁);
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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