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簡,4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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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膺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膺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6 年1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巫膺樂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按此,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能坦承犯行,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766公克),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見偵卷第21頁)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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