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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48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6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張芷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張芷瑄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埔里郵局帳戶)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19時45分許、19時47分許、20時11分許、20時3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埔西店內,以操作ATM 轉帳或跨行存款之方式,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9,988元、5,985 元、29,985元、15,985元之款項匯至埔里郵局帳戶內」,關於林淑慧匯款至埔里郵局帳戶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6 年2 月26日21時19分許,在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中山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操作ATM 轉帳之方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家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梁家豪提供其埔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張芷瑄先後多次匯款,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幫助犯亦同。
再被告以一提供其埔里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芷瑄及林淑慧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張芷瑄及林淑慧均達成和解,且就告訴人林淑慧部分已完成賠償金額之給付,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完成部份賠償金額之給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張芷瑄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張芷瑄81,958元(即被告與告訴人張芷瑄在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告提供其埔里郵局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業由前揭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提款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69 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梁家豪願連帶給付張芷瑄新臺幣(下同)81,958元。
給付方式:共分16期給付,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前給付6,958 元,其餘金額75,000元,自106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張芷瑄同意梁家豪逕將款項匯入張芷瑄指定之凱基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張芷瑄、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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