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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該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查被告陳郡翊接續於國光客運乘客意見卡中寫「改天放火燒你們車站」、「改天叫黑道老大把你們痛扁一頓」、「我不會這麼簡單就放過你們」、「出門給我小心」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恐嚇,確均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嚴重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5 年9 月16日夜間10時58分許,,接續在告訴人工作之車站留下上開乘客意見卡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復侵害同一告訴人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郡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得完整陳述當天之犯罪過程及動機,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得減輕其刑或不罰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單純出於看車站人員不順眼之犯罪動機,竟於乘客意見卡上書寫上開恐嚇內容恐嚇告訴人,致其生命與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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