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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飛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28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飛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飛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橡皮路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且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於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台14乙線與省府路405 巷31弄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煒倫駕駛並搭載陳家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煒倫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部2 公分長擦傷之傷害;
陳家宜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陳煒倫、陳家宜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9分許,當場對謝飛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飛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煒倫、陳家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2紙、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8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此次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且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陳煒倫、陳家宜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實不應該,然考量事後已與告訴人陳煒倫及陳家宜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可認有悔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另本院雖考量被告乃初犯且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逾標準值非甚高,並已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然酒後駕車上路仍屬破壞法秩序之行為,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教訓,切勿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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