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交易,45,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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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育駿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之某臭豆腐店內,於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米酒共5 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附近某便利商店購物。

嗣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與芳美路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育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6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又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此次已為第7 次酒後駕車,顯然未從前次之偵審程序中獲得教訓,謹慎悔改,一再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淡薄,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併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等語,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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