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交易,53,2017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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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烱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烱旭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20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 段由史港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埔里鎮西安路1 段與西安路1 段537 巷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陳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里鎮西安路1 段由埔里市區往史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欲左轉西安路1 段537 巷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頭線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及擦傷及血腫、右側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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