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交易,7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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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朝翔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17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元寶茶場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不慎自行撞及路旁電線桿,致己受有左胸挫傷、顏面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7 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朝翔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分局交通小隊106 年1 月18日職務報告書、南基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騎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及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度審投交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為第四犯,仍不知謹慎自持,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因此不慎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並致己受有左胸挫傷、顏面挫傷之傷害,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 頁),未婚、從事製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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