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交易,74,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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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蕭世川駕駛之車種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外,另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第3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9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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