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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上柱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70號、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上柱係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時遇雨霧時,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減速慢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臺21線52公里500 公尺之下坡轉彎處,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因天雨路滑而打滑,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任冀平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任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撞後,再繼續衝至路旁,撞擊在路旁施工之告訴人葉善村,致告訴人任冀平受有胸部壓砸傷挫傷、雙膝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壓砸挫傷、右髖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任慈則受有胸部壓砸傷挫傷、右腹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小腿挫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葉善村受有下背部壓砸傷挫傷、胸部壓砸傷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任冀平、任慈及葉善村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任冀平等3 人均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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