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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良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育良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年9 月6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福興里受奉宮旁之某工寮,竊取黃文俊所有之農用噴霧機引擎1 臺、農具零件1 批,並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而因黃文俊恰至上開工寮,劉育良因而棄置所竊得之物品逃逸。
㈡其另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5日晚間11時30分前數日某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巷00號之黃美英住處,持隨手撿拾之木條(未扣案)破壞該處之鋁製防盜窗後,越過防盜窗入內、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育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66頁)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文俊、證人劉勝源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高瑞智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23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6 日鑑定書(見警卷第11、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105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書、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史港派出所4 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105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59、63至80、100 、107 至109 頁)(犯罪事實㈠部分)。
㈢被害人黃美英於警詢時之陳述;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 88 月23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5 年8 月6 日鑑定書各1 份(見警卷第11、13頁)、現場照片31張(犯罪事實㈡部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參照)。
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且依前揭說明,起訴書認為被告另犯刑法侵入住宅、毀損罪,容有誤會。
至於起訴書雖認為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但以被告已將竊得物品搬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見偵卷第101 頁),顯然竊得物品已置於其權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要旨參照),自應認定竊盜既遂;
又此僅屬既、未遂之分,參酌前揭說明,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8頁反面),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均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①罪);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②罪);
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上訴判決駁回確定(下稱③罪);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④罪)。
上開①、②罪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③、④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繼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其於94年7 月20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甲執行案於96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並於98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因上開假釋嗣遭撤銷,其又入監執行殘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非僅破壞被害人等對於財產權之支配,更有危害被害人黃美英之居住安寧,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得之物品未及運走、犯罪事實㈡部分迄未賠償,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禮儀社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未及運走該些物品,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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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得物品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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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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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螢幕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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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印表機1 臺 │
├──┼────────┤
│ 4 │ADSL數據機1 臺 │
├──┼────────┤
│ 5 │果汁機1 臺 │
├──┼────────┤
│ 6 │打豆機1 臺 │
├──┼────────┤
│ 7 │茶具1 組 │
├──┼────────┤
│ 8 │手提收錄音機1 臺│
├──┼────────┤
│ 9 │電視1 臺 │
├──┼────────┤
│ 10 │數位電臺機1 臺 │
├──┼────────┤
│ 11 │茶葉10罐 │
├──┼────────┤
│ 12 │熱水器1 臺 │
├──┼────────┤
│ 13 │瓦斯桶1 桶 │
├──┼────────┤
│ 14 │數位錄影機1 臺 │
├──┼────────┤
│ 15 │數位攝影機1 臺 │
├──┼────────┤
│ 16 │照相機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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