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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42、5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昇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昇宏知悉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將被他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於民國105 年8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並以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該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並未依約給付鍾昇宏5,000 元)。
而該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李妙如、陶氏紅絨、羅意雯、杜晉軻、王晴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鍾孟宏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嗣因李妙如、陶氏紅絨、羅意雯、杜晉軻、王晴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妙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陶氏紅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杜晉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晴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轉由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妙如、陶氏紅絨、杜晉軻、王晴芝及被害人羅意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手寫匯款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節印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節印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節印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於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陶氏紅絨受騙匯款4,567 元(見投埔警偵字第1050016089號卷第25、34頁)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如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陶氏紅絨受騙匯款11,788元)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
㈡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又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騙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 份、告訴人陶氏紅絨、杜晉軻、王晴芝之匯款帳號、106 年4 月12日電話紀錄表及存摺內頁傳真各1 份(見本院卷第32、37、38、44、56、57、75頁)在卷為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43、44、46頁),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
據此,被告雖與該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約定以5,000 元之代價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以被告堅稱該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並未給付5,000 元之代價(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李妙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8 月│30,000元、│
│ │ │8 月22日17時30分許,先│22日19時2 │ 8,985元 │
│ │ │後撥打電話予李妙如,分│分許、同日│ │
│ │ │別佯以郵局客服人員名義│19時8 分許│ │
│ │ │,訛稱:因內部人員作業│ │ │
│ │ │疏失而誤設分期為約定轉│ │ │
│ │ │帳,要求協助取消設定;│ │ │
│ │ │佯以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名│ │ │
│ │ │義,訛稱:之前購物顯示│ │ │
│ │ │亂碼而有12筆交易,要求│ │ │
│ │ │協助解除設定云云,李妙│ │ │
│ │ │如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匯款至鍾孟宏之上開中國│ │ │
│ │ │信託帳戶。 │ │ │
├──┼────┼───────────┼─────┼─────┤
│ 2 │陶氏紅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8 月│11,788元、│
│ │ │8月22 日17時許,撥打電│22日19時34│4,567元 │
│ │ │話予陶氏紅絨,訛稱:之│分許、同日│ │
│ │ │前購買健康食品,因會計│19時37分許│ │
│ │ │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期│ │ │
│ │ │付款,需要辦理取消云云│ │ │
│ │ │,陶氏紅絨遂依指示至自│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鍾孟宏之│ │ │
│ │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 │ │
├──┼────┼───────────┼─────┼─────┤
│ 3 │羅意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8 月│8,882元、 │
│ │ │8 月22日19時27分許,撥│22日19時46│4,021 元(│
│ │ │打電話予羅意雯,佯以拍│分許、同日│後一筆匯款│
│ │ │賣網站賣家名義,訛稱:│20時7 分許│係自侯宣泓│
│ │ │因之前購物輸入錯誤而多│ │帳戶匯出)│
│ │ │訂商品,要求取消云云,│ │ │
│ │ │羅意雯遂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員機匯款至鍾孟宏之上開│ │ │
│ │ │中國信託帳戶。 │ │ │
├──┼────┼───────────┼─────┼─────┤
│ 4 │杜晉軻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8 月│4,306元 │
│ │ │8 月22日20時10分許撥打│22日20時50│ │
│ │ │電話予杜晉軻,佯以拍賣│分許 │ │
│ │ │網站賣家名義,訛稱:因│ │ │
│ │ │多訂商品而會重複扣款,│ │ │
│ │ │要求協助解除扣款功能云│ │ │
│ │ │云,杜晉軻遂依指示至自│ │ │
│ │ │動櫃員機軻匯款至鍾孟宏│ │ │
│ │ │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 │ │
├──┼────┼───────────┼─────┼─────┤
│ 5 │王晴芝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8 月│29,988元 │
│ │ │8 月22日20時10分許撥打│22日20時59│ │
│ │ │電話予王晴芝,佯以拍賣│分許 │ │
│ │ │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訛稱│ │ │
│ │ │:因訂單錯誤而會重複扣│ │ │
│ │ │款,要求取消設定云云,│ │ │
│ │ │王晴芝遂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員機匯款至鍾孟宏之上開│ │ │
│ │ │中國信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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