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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鎮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鎮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鎮輝應暸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9 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余玫婷,向其佯稱:其為友人黃詩潔,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余玫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永豐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經余玫婷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余玫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影本、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清單、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及所附存簿變更資料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前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尚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被害人於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調解報告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判有期徒刑3 月(見本院卷第2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且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害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已如前敘,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彌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佈(下稱修正後刑法),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另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並未領得分文,亦未領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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