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易,179,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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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玲共同犯盜用印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龔玲係大陸地區人士。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8條第1項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許可辦法第3條之1 規定,以個人旅遊之名義申請入臺,須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證明。

其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欲假借個人旅遊名義來臺,與不詳年籍自稱「劉巍」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均明知龔玲未曾在大陸地區之「蘇州寶邁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由龔玲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將其申請來臺之身分證及照片等相關文件,以通訊軟體及傳真方式傳送予「劉巍」,再由「劉巍」偽造大陸地區「蘇州寶邁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年收入人民幣15萬元之在職證明後,盜用該公司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在職證明書上,以此方式偽造內容為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並受有年收入人民幣15萬元之不實特種文書,其後被告將上開資料掃描為電子檔後,傳送予某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業者,再於105 年11月1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線上申請來臺而行使偽造在職證明之準特種文書。

經內政部移民署審核後,誤認該偽造之在職證明為真正,而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許龔玲來臺旅遊,嗣龔玲於105 年11月29日以觀光名義入臺,足以生損害於我國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旅遊活動之正確性。

⒉龔玲於105 年12月9 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檔,傳送予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業者,並於106 年2 月2 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線上申請來臺,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準特種文書。

嗣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龔玲遂得以個人旅遊之名義,再度於106 年3月7 日入境臺灣,從事與觀光目的不符之性交易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我國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正確性。

其後於106 年3 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2 樓3 號客房,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查獲龔玲在該址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悉上情,並交由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龔玲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蘇州寶邁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紀錄、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申請日期:105 年11月17日)、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影本(簽發日期:105 年10月17日)、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申請日期:106 年2 月2 日)、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影本(簽發日期:106年1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2 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收入證明關乎持用人之工作及謀生能力,是其係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又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處罰為重,則參照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應做相同解釋,亦即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7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偽造之「蘇州寶邁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掃描後以電子檔傳送予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業者,用以證明被告有於該公司任職及年薪為人民幣15萬元,並線上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

其偽造上開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與「劉巍」係好朋友,「劉巍」在「蘇州寶邁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故其幫忙伊偽造這張虛偽之在職證明給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可認被告係利用工作機會開立上開偽造在職證明,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劉巍」以偽造印章或其他方式偽造在職證明上之「蘇州寶邁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故據被告所述,「劉巍」應係盜用該公司之印章蓋印於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而非偽造印文,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不詳年籍「劉巍」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巍」利用某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業者辦理觀光入臺事宜,為間接正犯。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之盜用印章罪以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盜用印章罪論處。

㈣被告持上開不實之在職證明先後於105 年11月29日、106 年3 月7 日入境來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明知非來臺觀光,而係為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之犯罪動機,擅自以前述方式非法入境來臺,對我國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影響,應予責難,然衡及從事不法工作之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前揭偽造之蘇州寶邁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固係被告供犯本案使用,然經被告以「電子檔」方式線上申請行使,現經移民署因公務所需而持有中,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就該文書之電子檔諭知沒收。

至其上之「蘇州寶邁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 枚,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該「蘇州寶邁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 枚既屬真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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