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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哲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215 號、217 號、2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哲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官哲煒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於95年4月15日入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官哲煒果未能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1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官哲煒當時因另案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5 年10月26日15時48分許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⒉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1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於105 年11月14日9 時2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⒊又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1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於105 年11 月23 日15時5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⒋再基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0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1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官哲煒於本次行為前之105 年10月26日,因曾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乃核發指揮書指揮員警通知官哲煒於同年12月1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官哲煒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另涉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官哲煒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㈡⒈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 年11月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6000442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
㈢就犯罪事實㈡⒉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 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60004421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
㈣就犯罪事實㈡⒊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 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60004422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
㈤就犯罪事實㈡⒋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5 年12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6000442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第7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⒋所示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②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於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上開第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刑期起算日為98年6 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7 月12日。
遞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⑧、⑨案)。
上開第⑦至⑨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7 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10月12日。
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⑩案);
同年間又因竊盜、詐欺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5 月(3 罪)、4 月(2 罪)、3 月確定(下稱第⑪至⑱案);
復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11罪)確定(下稱第⑲至㉚案)。
上開第⑩至㉚案,嗣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下稱丙案群),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10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5 月12日,被告於98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後,於100 年7 月13日起接續執行乙案群,並於101 年10月13日起接續執行丙案群,迄103 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1 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之上開說明,雖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惟因甲、乙案群之徒刑已於101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⒋所示之犯行,查獲過程係被告因當時另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本件行為前之105 年10月26日曾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乃核發指揮書指揮員警通知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被告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對於員警問及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表示:於105 年12月10日19時許,在住處房間內,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等情,有調查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6000442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第6 頁),足見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僅知悉被告涉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有如犯罪事實欄㈡⒋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合理可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如犯罪事實欄㈡⒋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接受他案調查時,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4 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各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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