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易,218,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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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KHICH(中文譯名:馬文喜,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6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KHICH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O VAN KHICH(中文譯名馬文喜,起訴書誤載馬文貴,應予更正)係越南籍人,竟與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以美金5300元之代價,經由3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仲介,於民國105年5月26日20時許,搭乘由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船舶至高雄附近海域後,游泳登陸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

嗣於106年3月22日7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朝馬一街口,為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隊員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NGO VAN KHICH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警卷6至7頁)、查獲照片4幀(警卷8頁)、指紋卡片(警卷1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曾經合法入境我國從事製造業技工,嗣因逃逸而遭遣送出境,竟以不正途徑入境,破壞我國入出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維護,危害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在於謀職工作賺取收入、非為其他不法目的,入境至查獲止之期間約10月,及其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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