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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林靜聆
吳錦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24號、105 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姿伶、林靜聆、吳錦萍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件本院認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爰撤銷原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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