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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進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沂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 年4 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按。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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