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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美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美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范姜美英與張治國係鄰居關係,范姜美英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下午6 、7 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巷00○00號之住處內高唱卡拉OK、音量過大,張治國因此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勸止范姜美英而離去後,范姜美英心生不滿,遂於同日晚間8 時3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前往張治國位在南投縣○○鎮○○巷00○00號住處前之巷道,以「縮頭烏龜」、「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張治國,足以貶損張治國之人格及名譽。
㈡案經張治國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姜美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治國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錄音譯文、職務報告各1 份、錄音光碟1 片及現場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前之巷道,以社會通念上具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意涵之話語「縮頭烏龜」、「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難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數次出言侮辱告訴人,侮辱對象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與告訴人係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難堪,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數次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見105 年度他字第964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4頁)、惟迄未能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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