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審訴,11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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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9 、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世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23日6 時許,在其停放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0 段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迨施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9 時10分許,在南投市中華路產業道路某香蕉園旁,為警發現吳世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行跡可疑,上前攔檢盤查,經徵得吳世卿同意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塑膠鏟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其所有供預備分裝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小夾鏈袋16個,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注射針筒5 支,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 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並經警於同日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吳世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日23時許,在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 )日2 時45分許,在集集鎮名水路2 段2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吳世卿同意後,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勺子1 支、小湯匙1 支、鑷子1 支,並經警於同(2 )日4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㈠之扣案物照片3 張」、「犯罪事實㈡之扣案物照片2 張」,及增列「被告吳世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8 月及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均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2 次,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碎塊狀1 包、米白色粉末1包、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之透明結晶1 罐、透明結晶3 包、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則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241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105 年9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287號、105 年10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2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1038號卷第48頁、第75頁、毒偵11 56 號卷第45頁),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包裝透明塑膠瓶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塑膠鏟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係其所有,且為供其犯罪事實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注射針筒5 支,係其所有,且為供其犯罪事實㈠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 支,係其所有,且為供其犯罪事實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小夾鏈袋16個,係其所有,且為其預備分裝犯罪事實㈠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係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勺子1 支、小湯匙1 支、鑷子1 支,係其所有,且為供其犯罪事實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供被告犯罪事實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未據警方扣案,且購買容易,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碎塊狀外觀,淨重0.40公克、驗餘淨│
│    │重0.39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米白色粉末外觀,淨重0.81公克、驗│
│    │餘淨重0.81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3  │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0.93公克│
│    │、驗餘淨重0.92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透明結晶外觀,驗餘淨重1.53│
│    │62公克,送驗淨重1.5401公克,含包裝之透明塑膠瓶罐1罐)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透明結晶外觀,驗餘淨重1.16│
│    │17公克,送驗淨重1.1655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透明結晶外觀,驗餘淨重1.55│
│    │63公克,送驗淨重1.5590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312公克,送驗淨│
│    │重0.5350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8  │玻璃吸食器1支                                         │
├──┼───────────────────────────┤
│ 9  │塑膠鏟管1支                                           │
├──┼───────────────────────────┤
│ 10 │注射針筒5支                                           │
├──┼───────────────────────────┤
│ 11 │電子磅秤1臺                                           │
├──┼───────────────────────────┤
│ 12 │小夾鏈袋16個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白色粉末外觀,驗餘淨重1.0526公克│
│    │,送驗淨重1.0590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白色粉末外觀,驗餘淨重0.2105公克│
│    │、送驗淨重0.2148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透明結晶外觀,驗餘淨重1.11│
│    │69公克,送驗淨重1.1216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4  │勺子1支                                               │
├──┼───────────────────────────┤
│ 5  │小湯匙1支                                             │
├──┼───────────────────────────┤
│ 6  │鑷子1支                                               │
├──┼───────────────────────────┤
│ 7  │注射針筒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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